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凱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227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⑸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⑹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⑴至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⑺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⑻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⑼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⑽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⑺至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