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交簡,19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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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王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王秀琴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晚上6時至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新崙釣蝦場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 自上開釣蝦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行駛時,不慎撞及葉栗志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范王秀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王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栗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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