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交簡,206,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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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振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然其未能遵守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致被害人並無意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5號

被 告 戴振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振樓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下午 3 時 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臺3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湖中路口時,其原應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應遵守行車號誌、停駛車輛,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始可起駛;
而以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致與曾文娟所駕駛、沿新竹縣○○鄉○○路○○○○○○○○○○路○○○○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曾文娟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雙手前臂擦傷及挫傷、右膝挫傷、頭暈、耳鳴、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曾文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戴振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與陳述。          │                          │
├──┼────────────┼─────────────┤
│ ㈡ │告訴人曾文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1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事實。2 、證明被告有犯 │
│    │(一)、(二)、員警職務報告│   罪事實欄所載應注意、能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事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實。                   │
│    │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22 張。                 │                          │
├──┼────────────┼─────────────┤
│ ㈣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
│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1 紙。                  │                          │
└──┴────────────┴─────────────┘

二、核被告戴振樓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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