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交簡,22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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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01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97年、99年、101 年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1.9mg/dL(換算等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219% ),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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