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交簡,23,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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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啓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80號、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啓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AVP-5592號」應更正為「「APV-5592號」,第9 行應補充為「…行經該處,『亦因超速駕駛車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雙方避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4780號、第538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建燁、鄭貴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於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逕行通過交岔路口,導致告訴人李建燁、鄭貴文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李建燁、鄭貴文所受傷勢之程度,參以告訴人李建燁超速駕駛車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李建燁、鄭貴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建燁、鄭貴文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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