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56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且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因而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欲直行之告訴人徐羽榛所騎乘之機車,致徐羽榛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膝鈍挫傷合併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肘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