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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鴻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仍未戒慎其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又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邱鴻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鴻紳(原名邱家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6年4 月14日至97年4 月13日。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至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十興路一段與自強北路路口欲左轉自強北路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林逸欣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逸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疑似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小腿擦挫傷、左第二小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另案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於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鴻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逸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職務報告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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