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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488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查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3毫克,未達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勝酒力而擦撞前方騎樓內等候公車之行人宮亭蕙而肇事,致宮亭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瘀青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減退,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因而失控肇事,堪認被告確有因發生車禍肇事之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0 年、108 年間,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新臺幣8 萬元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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