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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嘉
魏伶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伶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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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且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1、核被告范育嘉、魏伶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育嘉、魏伶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范育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向前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魏伶如駕駛自用小客車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即駛入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雙方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均閃避不及而導致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魏伶如受有左額頭挫傷、頭痛、暈眩症之傷害,告訴人范育嘉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且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取得對方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范育嘉、魏伶如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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