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交簡,406,2020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德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黎德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2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凌晨0 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東興路2 段39號統一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黎德福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海三街150 巷口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黎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6頁、第32頁正面及反面)。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速偵卷第7 頁、第17頁、第20頁、第26頁、第27頁)。

三、核被告黎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