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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應更正為:「、、徒刑執行完畢。
、」、第6 行應更正為:「、、晚間7 時03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第3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字,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昌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謝昌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昌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至本案前,已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之前科(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旋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詎不悔改,一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349 毫克,復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28號
被 告 謝昌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運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08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謝昌運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失控自摔而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謝昌運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49mg/ L)。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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