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交簡,432,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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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黃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①於98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②又於98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9年1 月25日確定;

③又於98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6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揭所有案件並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99年7 月26日確定。

其自100 年1 月28日開始執行,於103 年1月8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4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之酒醉駕車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黃國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3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2 住處前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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