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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為:「,、、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警員職報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0】、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劉順源】等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95號
被 告 劉順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源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16時許至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順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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