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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107 年間,先後因犯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有4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
被 告 林永全 男 60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於民國92年、101年、102、105年間,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罰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惟馨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永全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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