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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原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原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815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85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游原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
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原速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居所飲用鹿茸酒1 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沿河街口處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游原速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游原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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