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交簡,454,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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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林錦湧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錦湧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大樹連鎖藥局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5樓住處。
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林錦湧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時,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錦湧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錦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1.12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楊鈞凱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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