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交簡,461,2019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MLUE SUTTHI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MLUE SUTTHI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PIMLUE SUTTHI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PIMLUE SUTTHISAK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因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飲酒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來臺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 紙為憑(偵卷第20頁),其乃合法入境居留於臺灣地區,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所犯非重罪,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情,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1號
被 告 PIMLUE SUTTHISAK (泰國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MLUE SUTTHISAK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號工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31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IMLUE SUTTHISAK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