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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
被 告 楊家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135之47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銘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與中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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