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交簡,47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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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彭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卻不思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彭義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忠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28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1 住處飲用啤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9時4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前某時,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違規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9時2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義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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