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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鳳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鳳嬌於警詢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未警惕,本件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0.065%,超出法定要件濃度不多,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與行人翁得恩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兼以被告本身亦因此受傷而受有教訓,復考量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翁得恩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35號
被 告 蕭鳳嬌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鳳嬌自民國108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與湖中路501巷36弄路口附近時,與行人翁得恩發生碰撞(翁得恩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由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對蕭鳳嬌抽血檢驗,測得蕭鳳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5%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鳳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得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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