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交簡,52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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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戴俊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戴俊霖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福德街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18)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107年9月18日凌晨2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戴俊霖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戴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52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彥佑製作之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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