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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盧清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清康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購買宵夜。
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盧清康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與新國街50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盧清康渾身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清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66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劉軒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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