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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12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7 月26日遭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23日14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東興路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因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陳志忠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 1 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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