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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垂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垂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同日22時35分」,第9行更正為「....,遂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測試吐氣」,及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2月25日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衡酌被告已有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竟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重本刑本即應依法加重)。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前案外,另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又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2毫克,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具狀稱其任職於竹北市公所清潔隊,已婚,家中育有2名就讀國中、幼稚園子女,母親身體不佳,父親亦年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鍾垂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垂宏於民國100年及107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2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泰和一街上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新興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鍾垂宏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垂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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