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SOMPRASONGWORAWUT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頁)。
- (六)新工派出所警員沈怡均108年9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SOMPRASONGWOR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
- (二)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而不能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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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PRASONG WORAWUT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PRASONG WO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OMPRASONG WORAWUT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 108年9 月24日晚上8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某工廠宿舍內飲用泰國酒半瓶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商店購物。
嗣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蘭州街與安宅一街交叉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SOMPRASONG WORAWUT滿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9 時46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SOMPRASONG WORAWUT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27頁至反面)。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6頁)。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8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頁)。
(六)新工派出所警員沈怡均108年9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0頁)。
(七)按102 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因行車左右搖晃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OMPRASONG WOR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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