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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心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內飲用藥酒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惟至同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與德和路口時,與鄒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8 分許測得陳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鄒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㈢警員龍育昇於108 年10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30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㈦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機車上路外出購物,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與德和路口時,不慎與證人鄒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其後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8 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8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並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 月確定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被告前曾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竟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升0.73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本案被告嗣確與證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其行為已生相當之損害無訛,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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