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普通重型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228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林玉琪受有上排牙齒3 顆斷裂、右肩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