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交簡,573,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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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仍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追撞他人車輛(未成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31號
被 告 林勝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祥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仰德高中入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其前方由邱怡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勝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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