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卜志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卜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3、
-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卜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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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卜志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與信昌六街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自新竹市綠水路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鼻隧道北上入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卜志雄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卜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3、30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速偵卷第9 、16、18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卜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3 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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