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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鍾志強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應補充「民國108 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T-T-0176 、鍾志強)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108 年1 月14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再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還不慎擦撞他人停放路邊車輛,顯然已發生侵害財產權之實害,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亦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鍾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強自民國108 年11月11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 鄰0 號旁時,與劉肇鑾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鍾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志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肇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房春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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