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交簡,614,2019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劉冠逸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逸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2日夜間7時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其友人經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2罐(每罐330毫升)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約300毫升)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文孝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