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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補充更正為「…而撞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步行橫越中山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欄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文雄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2332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3 月1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003744號函所附警員何松澤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步行橫越中山路之告訴人陳文雄,致陳文雄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併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足挫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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