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侵簡,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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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許禮同與代號DG00A-A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DC00A-A000000 號)男子(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男)於108 年6 月27日22時至23時許透過直播網路平臺相識,兩人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加為好友。

許禮同於108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甲男之住處搭載甲男出遊,先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購買餐點,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某產業道路時,許禮同明知甲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將所駕車輛停靠路旁,在不違反甲男之意願下,將甲男所著之內、外褲褪下後,以左手撫摸猥褻甲男之生殖器官以滿足性慾。

嗣因甲男之表姊發覺有異,通知親友尋找甲男行蹤並報警處理後,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禮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幀、案發現場採證照片4 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四)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個案移辦單1 份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許禮同以手撫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官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被告係72年2 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然其對被害人甲男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因刑法該條文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以不得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正處年少,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等情,為滿足其私慾,對被害人甲男為猥褻之行為,其行為戕害被害人甲男之身心,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惟並未與被害人甲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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