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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黃清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8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市場某快炒店飲用生啤酒5、6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與富林路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春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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