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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恩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有關「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第10至11行有關「(換算成呼氣值為1.388MG/L )」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76%【計算式:277.6mg/dL÷1000=0.2776%】」;
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76%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楊偉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恩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戴宋冬蘭、林立偉、何美華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受傷(僅楊偉恩受傷),並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楊偉恩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77.6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1.38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宋冬蘭、林立偉、何美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生化檢驗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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