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原交簡,48,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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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7 行關於「於108 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寮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16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8 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新竹市南寮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邊開車邊飲酒。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速偵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羅文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青於民國97年、99年間,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寮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6時45分許,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環北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羅文青身上有明顯酒
氣, 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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