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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德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吳仲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27日6 時許至8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00號2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與光明街口時,與陳曜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曜琪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吳仲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吳仲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曜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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