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原簡,13,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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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懿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懿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4873號)。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修正後竊盜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機車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所遭竊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鑰匙1 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撿來的,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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