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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731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持冰桶砸向告訴人王育歆之頭頸部,致王育歆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頭皮挫傷、頭暈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冰桶,固係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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