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原簡,22,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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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7 月2 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高玉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

居新竹縣關西鎮坪林39之11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借提至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玉珠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坪林39之11號2 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湖108119)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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