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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黃清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0010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老虎鉗折疊刀壹支、扣環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黃清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老虎鉗折疊刀1支、扣環刀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金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14日函。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老虎鉗折疊刀1 支、扣環刀1 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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