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北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處罰人 朱嘉緯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秩字第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嘉緯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朱嘉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確定,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8 年3 月26日起至108 年4月5 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3 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7391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送達證書暨照片3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 年3 月1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000292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等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計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1 萬元,依首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 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