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10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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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拾柒點壹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大麻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有未按時參與心理輔導治療課程及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大麻2 包(驗餘淨重共17.1925 公克),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本件毒品所剩餘,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大麻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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