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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發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所載「GIYU」均應更正為「GIUA」、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19 個」應更正為「109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221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2、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意圖營利,密集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其為賺取酬勞獲利,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記帳所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用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使用,應屬犯罪工具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109 個、潤滑液3 瓶及磁扣2 個,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介紹從業小姐接一個客人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她們實得1,000 元,要給當日媒介性交易之人500 元;
於108 年2 月14日有媒介一名男性客人與ICHA WAHYU OKTA VIANINGTIYAS KUSUMASTUTI發生性行為。
伊從事媒介有獲取利益,伊每日上12小時班,每日下班後固定從小姐那收取2,000 元的傭金。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的報酬為12個小時2,000 元,伊才做第2 天,第1 天是越南籍的雪莉拿錢給伊等語,足證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係2,5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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