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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滾珠香水小雛菊、小蒼蘭、白麝香及鼠尾草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116 元」應更正為「1,196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151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滾珠香水- 小雛菊、滾珠香水- 小蒼蘭、滾珠香水- 白麝香、滾珠香水-鼠尾草各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96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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