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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54、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仁偉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涉有下列犯行:(一)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4時許, 在新竹市○○路○段0號前,見藍榮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及其上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該處。
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簡仁偉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 二)於108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黃雯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該處。
嗣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簡仁偉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 而查獲上開機車及扣得自備機車鑰匙1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藍榮斌、黃雯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錄影光碟、現場查獲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再度隨手竊取他人之物,且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並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扣案之系爭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單2紙在卷可稽(偵字第454號卷第22頁、偵字第1270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使用之扣案鑰匙1把, 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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