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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 (中文姓名:阮文長,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ONG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右臂紅腫…」應更正為「右臀紅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1115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 年9月4 日18時30分許,先後在新竹縣○○市○○路000 ○0號路旁及新竹縣○○市○○路000 號宿舍內,與告訴人武氏秋麗互毆而傷害武氏秋麗,其所為係在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武氏秋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武氏秋麗互毆,致武氏秋麗受有頭皮血腫、左臉血腫、右臀紅腫及上唇瘀傷之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其行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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