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13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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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武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97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陳琝杰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居家安寧,又恣意拔除該住處二樓客廳之鋁門窗,並持該鋁門窗敲打該住處一樓之鐵皮屋頂,致鋁門窗鋁框損壞、玻璃破碎、鐵皮屋頂破洞及電線扯落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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