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135,2019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鍵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鍵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4行贅載「…某時『,』」應予刪除、第8行所載「…送驗結果『安非他』…」應補充更正為「…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又於10 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⑷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⑸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⑹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⑺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⑷至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前揭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