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137,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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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士力架花生巧克力貳條、永備碳鋅電池壹包及麥香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134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 條、永備碳鋅電池3 號(6+2 入)1 包及麥香紅茶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9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 條、永備碳鋅電池3 號(6+2 入)1 包【價值共計179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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